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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公司2001年8月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,购买坐落于新华下路小区住房一套,由于当事经办人员疏忽,导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承受人的署名与签章处落款均为“A公司办公室”。2008年6月,A公司申请办理该套房屋商品房买卖登记手续。
本案初看不符合登记条件,原因是申请人(A公司)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(A公司办公室)不一致。经工作人员询问后,“A公司办公室”为A公司的一个部门,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,因此在进行房产转移登记时,由A公司与出让方B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,证明隶属关系后,将该房产直接登记到A公司名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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